
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审查质证方法和路径
——以17份生效刑事判决为例
在刑事审判实务中,价格认定结论书作为一种证据存在,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许多案件中,成为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由于价格认定结论书非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类型之一,存在难以运用刑事证据规定对其进行规制的现实困难。有关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属性,实务界争议不断,造成该类证据在适用规则上极度混乱。具体而言,价格认定结论书一旦作出,司法者往往可以毫不费力地找到恰当的理由,将其作为审判的重要依据,甚至定案根据。本文中,笔者试图通过逆向反推的方式,通过17份未采纳价格认定结论书的生效刑事判决,总结、剖析司法者未采纳价格认定结论书的种种理由,为有效审查质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提供一定的方法和路径。
一、因价格认定基准日错误,对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采纳。笔者认为,商品价格具有市场波动的特性,确定准确有效的基准日,是价格认定的先决条件之一。审查价格认定基准日是否合理准确,是有效的审查质证方法之一。
“合议庭认为此案发生前该区域其他类似案件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房产,价值评估基准日均是以通过犯罪行为获取权利日作为基准日,即以2010年6月1日作为基准日,评估结果是1800元每平方米,从公平的角度考虑,对本案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房产价值也宜参照该区域其他类似案件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房产价值评估基准日评估的结果1800元每平方米计算,故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作为计算本案被告人违法所得财产价值依据的西充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金龙山小区房屋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认定。”(2018)川1325刑初100号
“关于对第四组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认为过高的问题。经查,案涉房屋拆迁组与被告人签订拆迁协议的时间是2010年9月,公诉机关按2011年11月31日为基准日作出的单价为1749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犯罪金额,本院认为该价格认定结论不科学,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涉案还房当时的市场价值。涉案还房的还房价格涨跌是不可预见的,实际的溢价部分不能作为被告人的犯罪金额予以认定,加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涉案还房在拆迁组签订拆迁协议时就出售变现,故应当以当时西充县城北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安置还房结算标准即按平均市场基价1680元每平方米计算,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故本院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认定,对被告人要求按签协议时的市场价格来认定还房价值的意见予以采纳。”(2019)川1325刑初36号
“经质证,辩护人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基准时间是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购车是2014年6月,价格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判认为,认定商品价格是否符合市场价应以成交时的价格为基准,车辆属特殊商品,其价值与使用年限密切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纳,对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认定。”(2018)云23刑终69号
“经质证,辩护人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基准时间是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购车是2014年6月,价格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认定商品价格是否符合市场价应以成交时的价格为基准,车辆属特殊商品,其价值与使用年限密切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纳,对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认定。”(2018)云2331刑初3号
二、因价格认定依据明显不足,对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采纳。笔者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引用、采纳、出具的数据应有可靠的来源,且应根据合理的现实因素进行调整,不能凭空想象、纸上谈兵。必要时,可调取价格认定结论书工作底稿,详细审查价格认定结论书的测算依据和工作流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被害人陈某310瓶茅台酒,数额为人民币26000元。但是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依据是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以及被害人提供由海口琼山沃宋博商行于2018年7月3日开具的三张发票,该发票既未载明酒的品名,也未明确的瓶数。因为不同年份、不同系列的茅台酒价格差异较大,而在涉案茅台酒已经灭失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仅根据被害人的陈述以及上述2018年开具的三张发票直接确认涉案的茅台酒为10瓶茅台飞天53度500ml(2016年),单价为人民币2600元,认定价格人民币26000元,鉴定依据明显不足。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虑,本院对市价认字(2019)2396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采纳,而是采信两被告人关于盗窃6瓶茅台酒,销赃获利人民币9000元的供述。”(2019)琼0108刑初460号
“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价格认定结论书以证明被盗手机的价值,但未能提交手机实物或手机购买凭据等能够明确鉴定标的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采纳。”(2019)桂0103刑初502号
“审理认为:(1)绍兴市越城区价格检测与认证中心对保时捷车辆(浙J7××××)评估时,该车辆系灭失物,评估的基准里程为7-9万公里;而车辆所有权人傅某在公安机关陈述案涉保时捷购买时间为2016年,购买时的里程数是7-9万公里之间,车辆有泡水记录。被告人李修栋的当庭供述结合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足以认定该车辆系进水车,然价格监测与认证中心在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时以车辆购买时的里程数作为评估因素考虑,未考虑车辆此后的实际使用情况以及车辆进水等影响车辆价值的重要因素,故对绍越价认定【2020】2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认定。”(2020)浙0602刑初683号
三、因程序错误,对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采纳。笔者认为,价格认定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执行,否则可能导致出现数据失真、数据来源不明、侵害当事人程序权利的情况。实务中,司法者往往将价格认定结论书作为鉴定意见的证据形式,要求价格认定结论书符合鉴定意见的程序要求,而价格认定本身有程序的要求,在审查质证时,应根据实际情况有所区分和侧重。
“公诉机关提供的盘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缺少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明材料、鉴定人签名、盖章,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故对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的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30元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2016)辽1122刑初132号
“上述证据,因侦查机关未将平价认字(2019)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告知被告人姚**,故对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2019)黔0403刑初47号
“就目前的证据看,并不能排除华能电厂与其它厂家存在交易,所盗窃的钢管型号并无证据证实,型号无法确定;无任何证据证实钢管是否能够正常使用;被盗钢管的总重量鉴定机构在做出相关认定时需实地勘察并称重,但本案中无相关描述,故重量值得怀疑。故对该份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认定,不能作为本案涉案金额的依据。”(2018)赣0323刑初117号
四、因实际价格能够查清,对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采纳。实际价格是反映涉案物品价值最直接有效的存在,审查质证时应着重审查可能反映实际价格的书证、电子数据、证人证言等,必要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本案中,涉案油品为在途货物,属向油库运送过程中的商品油,均有明确的购买价格,被害单位发票出具时间在盗窃发生后且与盗窃时间间隔较短,故被盗油品的交易价值就是受害单位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在有效价格证明能够证实被害单位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应以有效价格证明(交易发票)计算被盗油品价值。综上所述,本院对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涉案油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认定。“(2018)豫7101刑初33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经核算,确定未销售的伪劣卷烟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2167元,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采纳。”(2016)桂0681刑初201号
五、因与其他证据冲突,对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采纳。笔者认为,对任何证据均应审查其关联性,当价格认定结论书与在案证据的总体证明方向冲突时,应否定其关联性。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拆除铁管的长度为2800余米,但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该部分铁管全部系六被告人所拆除,且六被告人供述拆除了三十余某管,各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于公诉机关的该部分证据及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顺价任字(2018)第05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认定,采纳辩护人对该部分的辩护意见。”(2018)冀0636刑初150号
“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的受损物品价格认定表和被害人曹某提供的受损食材清单有不符之处,如价格认定表中的鲢鱼为10斤,被害人曹某提供的鲢鱼为5斤。被害人提供的受损食材清单中回锅肉为10斤,而价格认定表中没有回锅肉。综上,对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认定,该案证据无法证明金龙、黄某1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达二千元以上,故而不能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属寻衅滋事违法行为。”(2019)赣0428刑初150号
六、因无法律依据,对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采纳。
“经庭审质证,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依据已被废止的《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作出价格认定,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采纳,涉案虎皮的价格,本院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2020)晋01刑终353号
七、因鉴定结论书无实际意义,对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采纳。笔者认为,侵权商品的价格认定应充分考虑侵权商品本身的物理特性、销售渠道、购买群体等市场特征,单纯以被侵权商品的正品价格予以认定,将导致认定价格畸高,显失公平。
“1.对于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张价认[2018]83号关于十七种正品合格酒市场价格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在2018年5月29日认定标的十七种正品合格酒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427809元。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中涉及到的酒类本身不是符合市场正常价格的存在,依据法律的规定是没有价值的,对侵权产品的价格的鉴定不存在实际意义,不应以此价格认定结论书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涉及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制作的洋酒本身是不应当有符合正常市场交易秩序的价格存在的,而依据被侵权商品的市场零售价进行价格鉴定,所鉴定的则是被侵权商品的价值,也不是侵权产品的价值,故对于被侵权产品进行价格鉴定不存在实际意义。综上,本院对上述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采纳。”(2019)冀0791刑初93号
八、因被侵权产品与侵权产品相差较大,对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采纳。
“另经对比,某注册商标权利人提供的正品商品与侵权产品之间相差较大,不宜以该正品商品的价格对涉案产品的价值进行认定。”(2019)粤0605刑初***号
综上,由于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属性在实践中存在争议,在审查质证时,应充分考虑其在不同证据属性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考虑三性中的关联关系,进行充分说理,从而达到良好的审查质证效果。
供稿:吴树雄
编辑&排版:合邦宣传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