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岭。
——英国法彦
01、基本案情
1996年12月9日晚,110指挥中心接举报,某鞋厂发生了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次日6时许,民警在案发地附近发现了一具男尸,确认被害人王某已死亡,尸体表面多处刀伤。当年,公安机关并未立案,亦未对犯罪嫌疑人黄某、吴某、丁某采取强制措施。此后,吴某回到湖北老家,结婚生子、做生意开工厂,正常生活。直至2020年7月30日,因被人举报涉嫌故意杀人,同年8月10日,公安机关对本案予以立案,同月14日对吴某刑事拘留,经检察机关批准,同年9月19日将其逮捕。
2021年1月6日,检察机关对吴某提起公诉:1996年12月9日晚,同案人黄某(另案起诉)被他人要求请吃饭以化解相关纠纷未果,黄某遂纠合吴某、丁某(另案起诉)到某路段,持工具追打王某致其死亡。经鉴定,王某符合被他人全身用锐器刺伤多处,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吴某的刑事责任;吴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021年2月,本案开庭审理,同年4月21日,笔者接受吴某家属委托,介入本案。经阅卷和会见当事人吴某,笔者认为本案吴某不应被追诉,理由是已过追诉时效。
02、争议焦点
1.本案应适用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
2.本案是否适用1997年刑法中关于追诉期限延长的规定?
03、法律适用分析
(一)本案应适用1979年刑法的规定
1、追诉期限
1979年和1997年刑法关于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一致,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 经过五年;
(2)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3)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本案发生时,被害人王某已经确认死亡,犯罪行为已经终了,吴某后续也没有再实施犯罪行为,犯罪行为不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因此,案发后时隔近24年,吴某的行为是否还应被追诉,要看是否存在追诉期限延长的情形。
2、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
1979年刑法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1997年刑法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因此,横向对比新旧刑法关于追诉期限延长的规定,1997年的规定要求案件予以立案侦查对行为人追诉的条件明显比1979年规定的采取强制措施更为宽松,对行为人更为不利,根据2000年10月25日公安部《关于刑事追诉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也明确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适用1979年的刑法规定。同时,1979年刑法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罚规定为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1997年刑法的规定更严厉,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我国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因此,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的规定。
3、吴某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也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
本案发生于1996年12月,时隔近24年后的2020年8月10日,公安机关才出具立案决定书,案发当年,公安机关不仅未立案,也从未对吴某采取强制措施,吴某一直在案发地及湖北老家正常工作生活,没有隐匿姓名,也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因此,按照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吴某不存在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
(二)本案不存在被害人提出控告的情形
1997年刑法关于追诉期限的延长规定中,增设了第二款: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结合案件证据,被害人的妻弟秦某先后三次作为证人制作了笔录,其明确指出案发后与被害人的妻子、孩子回到了外省老家,偶尔通过事发地的朋友了解案件进展情况,因相信公安机关会依法处理,因此从未向相关部门提出控告。因此,被害人家属一直没有提出控告,即便有几名证人在配合公安工作时的笔录里提及,也属于证人证言,绝不能等同于被害人的控告或陈述,否则就是对法条的理解适用存在类推解释的错误,故,本案不存在因被害人提出控告而延长追诉期限的情形。
(三)关于本案追诉期限的探讨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吴某出生于1979年9月18日,案发时未满18周岁,而且在共同犯罪中只是起到从犯作用。对于共同犯罪,对各共犯人并非适用统一的追诉时效标准,而是按各自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分别计算追诉期限。1979年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但综合吴某系未成年人、从犯的法定情节,其不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最高判决刑期应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吴某的追诉期限应为15年,案发至立案时间已近24年,已经远远超过了追诉时效。即使按照最高判决刑期为无期徒刑予以认定,本案也已过追诉时效。
即使按照“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第四条第三款“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不得对案件提起公诉”,因此,本案的检察机关在未经核准的前提下提起公诉、法院对本案开庭审理均属严重的程序违法,辩护人坚定的要求法院应当在查实案情后及时终止审理。
04、裁判结果
2022年1月29日,法院认为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追诉时效制度体现了我国刑罚中的宽严相济政策,也能达到改造罪犯和警示他人的目的,如果犯罪分子在追诉期限内没有再犯新罪,说明其已充分悔过、有弃恶从善的表现,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在这种情况下,追究其刑事责任就失去了实际意义。
本文作者

贺奎奎
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广州市律协经刑委委员
广东道刑事团队核心成员
联系电话:18666016010

唐丽娜
广东道刑事团队成员
11年刑事实务经验
法学硕士
联系电话:13822164656
